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九条 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