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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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