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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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