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专业渔民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捕捞作业,未到作业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或超过规定作业时间的,副业渔民出县境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外省渔民未经批准进入我省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可并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可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具,扣押捕捞许可证;
(三)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不按规定年审签证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责令补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生产鱼苗鱼种的,没收生产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非法采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卵子、幼体的,采捕不够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没收采捕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水獭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炸鱼、毒鱼的,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一)禁用的采捕方法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上作广告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