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使用捕捞小型成体鱼虾的小眼网具,必须按指定的水域和规定的时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制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开展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工作,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建立渔业资源增殖站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情况进行监测。重要渔业水域应设置渔业环境监测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各类有害液体、气体、固体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因污染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损失。使渔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应当交给渔业生产经营者;使天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给该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必须在投放药物前通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在天然水域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