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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 (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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