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 (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 (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遇
第二十条 (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