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条 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制定在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内,应鼓励和推行机动车船使用清洁燃料。
第五章 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迁,防止人口聚居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筑施工需要熔化沥青的,应采取防治或者减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运输建筑垃圾和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车辆应密闭。
第二十八条 进入重点城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推行机械化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