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制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