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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1月15日 鲁政发〔1993〕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政府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和社会的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市地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基本养老保险主要包括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各项物价、生活补贴、补助,以及丧葬补助费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市地统筹期间,企业为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从一九九二年十月起,职工个人都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暂定为个人标准(基本)工资的3%(或职工个人工资收入的2%),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工资变动时,企业应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并办理个人缴费变更事宜。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根据企业的经济能力合理确定。企业效益好,可以多补充一些,但一年的提取额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的工资额。经济效益差,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具体数额由企业征得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决定。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
  四、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审批权在省政府。省以下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和截留。
  五、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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