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供销合作社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供销合作社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6)供销合作社办工业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7)供销合作社办工业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8)供销合作社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9)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贫”地区,供销合作社新办的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10)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11)供销合作社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12)鼓励供销合作社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水面,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与当地农民享受相同的政策优惠,对其产品从有收入之年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13)各级政府应将供销合作社的商业网点建设纳入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有关部门在土地征用和信贷方面给予扶持。
支持供销合作社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对供销合作社拍卖闲置或出让部分财产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举办第三产业(不含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出租场地、店面的,按照省人民政府闽政综〔1995〕第3号和第8号文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14)银行要从资金上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经营服务,确保农资和主要农副产品经营的资金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