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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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