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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二)经法定检测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三)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限制销售。
  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
  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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