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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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