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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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