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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由省爱卫会制定。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卫会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
  (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期达到创建目标。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制订建设规划,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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