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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日)修改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服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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