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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执法资格的身份证明,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包括:
  (一)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执法证;第(三)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依照下列程序颁发,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地、州、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或者经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颁发;
  (三)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机关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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