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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一)砍伐古树名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它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采集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险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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