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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4日)修正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4月20日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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