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召开居民会议,按本办法第22条第2款、第23条的规定进行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撤换或补选的,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任免由居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居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区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本居住区全体10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听取并讨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或补选;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涉及本居住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居民会议的决定,全体居民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属居民会议职权范围但不需要表决通过的有关事项,可由居民小组召集居民讨论。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各居民小组的部分居民商议居民依法自治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会议根据本居住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全体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随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