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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但应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居民委员会讨论的问题涉及有关单位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的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撤换、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选举领导小组的人选,由街道办事处提名,与居民会议协商确定。选举经费由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没有街道办事处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在选举日的3天以前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参加居民会议过半数的人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领导小组宣布,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带头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主动接受居民监督。
  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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