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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居民委员会组织和兴办的经济实体、便民利民社区服务业,各级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并依法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应主要应用于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确定,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的财务收支帐目都要张榜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区居民、经济组织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主要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并应随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3届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离职时居民委员会可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开支。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成员提供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改造居民住宅旧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国土、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设居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协调处理组内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调整范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居民小组讨论同意,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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