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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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