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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1) 防止姓名被他人注册为二级域名,以达到通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将该等域名转让给原有人或任何第三人换取经济收入的目的;

  (2) 防止个人姓名被他人以损害该个人名誉或与该个人姓名相关的商誉的恶意目而恶意使用为二级域名;

  (3) 保护消费者,防止二级层域中含有姓名的域名被注册和使用,以故意或可能造成公众对域名注册人同姓名持有人之间的从属、联系或关联关系,或该域名下可进入的网站与姓名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或对商品、服务或域名注册人的商事活动的来源、出资或批准等方面的混淆或欺骗;

  (4) 保护公众,防止包含美利坚合众国内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官员、官员候选人和政治职位的潜在候选人的姓名被注册为域名,并以破坏选举进程或对公众接触有关该等个人精确和可靠信息的能力构成破坏的方式被使用;

  (5) 现有的救济方式(无论依据州法或其他),和该等救济方式在何种程度上才足以体现第(1)至第(4)段所考虑的因素;以及

  (6) 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指定公司的方针、程序及政策及他们对体现第(1)至第(4)段因素考虑的程度。

  (b) 方针和程序──商务部长应根据其与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指定公司的备忘录,协同制定解决涉及某人注册或使用包含另一人姓的名整体或局部,或将与该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所引发争议的方针和程序。

  第3007条 史迹保存

  在《国家史迹保存法案》第101(a)(1)(A)条(16 U.S.C. 470a(a)(1)(A))末尾增添如下内容:"尽管有于1946年7月5日批准之《对商业使用之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作出规定、执行某些国际公约的条款及为其他目的之法案》(通称为《1946年商标法》(15 U.S.C. 1125(c)))第43(c)条之规定,已登录于或有资格登录于《国家史迹注册名录》之上的建筑物和筑造物(无论为单独建筑或史迹区的一部分),或被州或地方政府部门指定为单独地理标志或史迹区构成建筑物的建筑物和筑造物,可保留历史上与该建筑物或筑造物相连的名称。"

  第3008条 除外条款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不应影响一被告依据《1946年商标法》所享有的任何抗辩理由(包括该法案第43(c)(4)条之下或与合理使用相关的任何抗辩理由),或依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具有的言论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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