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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VI) 该人是否曾经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持有人或任何第三方发出过转让、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域名的要约,但实际却没有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进行过任何使用或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意图,或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VII) 该人在申请域名注册之时提供重大的、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该人蓄意不保持联络信息的准确性,或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VⅢ) 该人注册或收购大量域名,并且该人知道这些域名与他人所有的、在该等域名注册时具有识别性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对他人所有的、在该等域名注册时具有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构成了淡化,而无需考虑各方的商品或服务;以及
  (IX) 该人的域名注册中所包含的商标在第43条第(c)(1)款规定的含义之内,具有或不具有识别度或知名度的范围。

  (ii) 在任何案件中,若法院确认该人相信并有合理依据相信对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者是合法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存在(A)目所述之"恶意意图"。

  (C) 在根据本段提起的涉及对域名的注册、交易或使用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命令没收或注销该域名,或将该域名转让予商标的所有人。

  (D) 只有域名注册者或该注册者授权的被许可人才应对(A)目规定之下的域名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E) 本段之中使用的"交易"一词系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货币交换和任何其他换取对价的转让或作为对价接受的交易。

  [d](2)

  (A) 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进行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区域内对域名提起对物民事诉讼,若──

  (i) 该域名侵犯了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或依第(a)或(c)款受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任何权利,且

  (ii) 法院查明该所有人──

  (I) 无法对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的一方取得对人管辖;或者
  (II) 通过下列方式,经审慎调查后无法找到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的一方──

  (aa) 按注册者向注册机构提供的邮政和电子邮件地址向注册者发出含有所指控的侵犯行为和意欲依本段规定继续行事的通知;且
  (bb) 在起诉之后,根据法院可能给出的指示,及时将诉讼通知公布。

  (B) (A)(ii)目之下的各项行为应构成送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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