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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仲裁法

  (4)如仲裁员未披露上述两款所要求披露之情事,则经一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裁决。
  (5)中立仲裁员未披露其与仲裁结果的已知的、直接的和重大的利害关系,或未披露其与一方当事人的已知的、直接的和实质性的关系,则应认为其具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的明显不公正行为。
  (6)如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一个仲裁机构的程序或其他程序,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则其在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动议]撤销仲裁裁决前应严格遵照此类程序。
  第十三条 多数行为
  如仲裁员人数超过一名,则须按仲裁庭多数意见行使仲裁员的权力,但是所有仲裁员均应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庭审。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豁免;作证之权限;律师费用和开支
  (1)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如同本州法院法官行使其司法职能时一样享有相同的豁免,不负民事责任。
  (2)本条规定之豁免补充其他法律项下的豁免规定。
  (3)仲裁员未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披露,并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享有的豁免。
  (4)司法、行政或其他类似程序中,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代表不得作证,亦不得要求其就仲裁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陈述、程序进行、决定或裁定提供有关记录,如同本州法院法官行使其司法职能时享有相同的权利。但是,在下列情况下,本款不适用:
  (a)在确定仲裁员、仲裁机构或其代表对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的范围内;或
  (b)如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动议人]初步证明撤销裁决的理由存在,则不适用于对该[动议]的聆讯。
  (5)如某人就仲裁员、仲裁机构或其代理人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争议针对上述人等提起民事诉讼,或某人违反前款寻求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或其代理人作证或提供记录,而法院决定仲裁员、仲裁机构或其代理人免于民事责任,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代理人不得作证,则法院应判决向仲裁员、仲裁机构或其代理人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的诉讼开支。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
  (1)仲裁员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程序的公平和迅速进行的方式进行仲裁。该权限包括在庭审前和仲裁程序当事人召开会议以及确定证据的可采信性、相关性、重要性及分量等。
  (2)在下列情况下,如申请对某一请求或特定问题采取简易程序,仲裁员可对该申请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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