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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仲裁法

  第三十五条 法院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关于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的诉讼,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开仲裁程序或根据其意见采取一些措施以消除使裁决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
  1.法院认为争议的请求应予接受且一方当事人要求中止诉讼;
  2.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中止诉讼。
  如仲裁庭作出新的裁决,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且无需发出传票,一方当事人可就基于重新进行的仲裁程序所作的裁决及对第一个裁决书的修改提出抗辩。即使中止期限超过十五日,审理也可继续进行而不受《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三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款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未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而作出终结程序的裁决书,则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应予全部或部分更正。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或根据第三十二条的更正、补充或解释后的最后裁决书文本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当事人必须提起诉讼。裁决书应包括关于拟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如何行事的明确指示。如仲裁员在裁决书裁定其没有解决争议的管辖权,则可根据本条第一段提起仅涉及到第四十二条所述事由的诉讼。如裁决书处理了其他事项,则当事人可以根据第三十四条对裁决提出异议。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仲裁员的劳务及开支的补偿负连带责任。但是,如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裁定其没有解决争议的管辖权,则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未要求仲裁的当事人不对付款负责。在最终裁决中,仲裁庭可指令当事人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及从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的利息。对每一位仲裁员支付的补偿费用应分别写明。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补偿费用提供担保,还可以对每一项请求分别确定担保额。如一方当事人无法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所承担的担保份额,对方可以提供全部的担保。如所要求的担保并没有提供,则仲裁庭可以全部或部分终止程序。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仲裁员可以决定从担保中支付有关开支。仲裁庭在终局裁决中确定仲裁员的补偿费用后且裁决在该方面已经是可以执行的,如当事人不能根据裁决履行义务,则仲裁员可以从担保中获得其应得款项。担保权益同时也包括财产的收益。
  第三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共同以对仲裁庭有约束力的方式另行约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应予适用。关于补偿仲裁员费用的协议如并非由当事人共同签订,则是无效的。但是,如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全部的担保,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单独同意实现担保以补偿仲裁员所作的工作。
  第四十条 在补偿费用支付之前,仲裁庭不得拒绝发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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