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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仲裁法

瑞典仲裁法
(1999年3月4日制定)

仲裁协议

  第一条 当事人得以和解解决的事项的争议,可以通过协议提交给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予以解决。此种协议可用于因协议中特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将来争议。争议可以涉及特定事实存在与否。除解释合同外,填补合同空白的问题也可以提交仲裁。仲裁员可就当事人之间在竞争法具有民法效力的问题上作出裁决。
  第二条 仲裁员可以决定其解决争议的管辖权。前述规定并不妨碍法院经当事人请求对此类问题作出裁定。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仲裁员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即使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决定其有解决争议的管辖权,该决定也不具有约束力。在对涉及管辖权决定的裁决提出异议的诉讼中,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三条 构成其他协议一部分的仲裁协议,其效力如必须和仲裁员的管辖权同时确定,则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的协议。
  第四条 如一方当事人反对,法院不得就根据仲裁协议应由仲裁员进行裁决的事项作出决定。当事人必须在向法院第一次陈述案件的实体问题时主张仲裁协议。如在其后主张仲裁协议,除非该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且在该理由消失后立即提出,则其行为应为无效。即使主张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允许仲裁协议项下的问题由债务执行机关在关于快捷清债程序的案件中作出决定,所主张的仲裁协议也应予以考虑。在仲裁员审理争议之间或之前,法院可以不考虑仲裁协议而依照法院职权就保全措施作出决定。
  第五条 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援引仲裁协议以排除法院程序的权利,如果该当事人:
  1.曾经反对申请仲裁;
  2.未能在适当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
  3.未能在适当的期限内提供其应分担的对仲裁员报酬的担保。
  第六条 关于商业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主要为私人使用的货物、服务或者其他产品而发生的争议,在争议发生前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予以援引。但是,如争议涉及租赁或租借关系,并且该协议约定指定地方租赁或租佃法庭作为仲裁庭,同时《不动产法》第八章第二十八条或第十二章第六十六条未作相反规定,则此类协议得予适用。前段规定不适用于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之间由集体的代表代办的集体或团体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如瑞典的国际义务有相反的要求,前段也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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