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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家在加拿大法院豁免法

  (6)在任何诉讼中,如起诉文书已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方式向该国家送达,而该国家未能于法院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诉讼采取被告或答辩人应采取的初步诉讼行为,则除于起诉文书送达后至少届满六十日外,不得进一步作出判决。
  (7)外国国家未能采取第6款所指的初步诉讼行为而在诉讼中败诉的,应将经过公证的判决副本送达该外国国家
  甲、如起诉文书系送达给外国代理机构的,照原来法院裁定的方式送达;或
  乙、在其他情况下,则按第1款丙项规定的方式,依送达一个起诉文书同一方式送达。
  (8)根据第7款,在按照第1款丙项规定的特别方式送达经公证的判决副本时,如为情况所要求,亦可作第2款、第5款所规定的变通处理。
  (9)外国国家于收到依第7款规定的方式送达的经公证的判决副本后六十日,可驳回该判决。
  第十条
  (1)除第3款规定者外,不得对外国国家采取禁止其为某种行为,或要求其为特种行为,或者要求其返还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司法救助方法,除非该外国国家书面同意采取此救助方法,而在同意采取此种救助方法时,其救助亦不得大于该国家同意的范围。
  (2)外国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的管辖,不得认为第1款所指的同意。
  (3)本条不适用于外国国家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1)除第2款、第3款规定者外,外国国家位于加拿大的财产,应豁免于扣押与执行,在对物之诉中应豁免于扣留、留置、查封或没收,但属下列情况者除外:
  甲、国家已明示或默示放弃扣押、执行、扣留、留置、查封或没收的豁免者,除非在允许撤回此种放弃的情况下已撤回其所表示的放弃;或
  乙、用于或拟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或
  丙、执行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是涉及通过继承、赠与所取得的位于加拿大的财产,或位于加拿大的不动产的。
  (2)除第3款规定者外,为了满足在外国国家代理机构未能依本法取得豁免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的要求,凡属外国国家代理机构的财产,不得豁免于执行,并在对物之诉中,不得豁免于扣留、留置、查封与没收。
  (3)外国国家的财产
  甲、用于或拟用于军事有关的活动,以及
  乙、具有军事性质,或处于军事当局或国防机构控制之下的,应豁免于扣押与执行,在对物之诉中,豁免于扣留、留置、查封与没收。
  (4)除第5款规定者外,凡外国国家中央银行或财政当局存于自己账号下的财产,并且非用于或不拟用于商业活动者,应豁免于扣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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