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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民法典(节录)

希腊民法典(节录)
(1946年2月)


  …………
  第四条 外国人享受与本国人相同的民事权利。
  第五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他的本国法。
  第六条 失踪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
  外国人在失踪以前如果在希腊有住所或者居所或者财产,希腊法院可以宣告他失踪。
  第七条 法律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第八条 禁治产适用(禁治产人)本国法。
  希腊法院对于住所在希腊的外国人,可以宣告禁治产。如果外国人在希腊有居所或者财产,对于他只能采取临时措施。
  第九条 外国人按照他的本国法关于某一法律行为没有行为能力,而在希腊进行这个行为时,如果按照希腊法他有行为能力,即视为有行为能力。这个规定不适用于亲属法上或者继承法上的行为,也不适用于与在外国的不动产的物权有关的行为。
  第十条 法人的能力适用它的主事务所地法。
  第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就认为有效。
  第十二条 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的所在地法。
  第十三条 婚姻的实质要件适用各该当事人本国法。
  第十四条 夫妻间的人身关系适用婚姻存续中夫妻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的国籍,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
  第十五条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
  第十六条 离婚和分居适用起诉前夫妻在婚姻存续中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国籍,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
  第十七条 子女的婚生适用子女出生时其母之夫的本国法。子女如在婚姻解除后出生,婚生适用婚姻解除时其母之夫的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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