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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

  A.有关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或者
  B.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句相应适用。
  第四十二条 法律选择
  非合同债权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对物的权利
  (1)对物的权利,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律。
  (2)如果权利标的物抵达另一国,则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该国的法律秩序。
  (3)如果对某一抵达内国的物事先尚未获得权利,则在内国获得此项权利时,在另一国进行的程序视为内国程序。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侵权
  由于房地产导致的不利影响提起的诉讼请求,相应适用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工具
  (1)对空中、水上和轨道交通工具的权利适用来源国法律。即
  A.对于飞行器为国籍国,
  B.对于水上交通工具为注册登记国,否则为船籍港或船籍所在地国,
  C.对于轨道交通工具为入境许可国。
  (2)上述交通工具的担保权的产生适用支配被担保的债权的法律。对于多个担保权的等级顺位,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实质性更密切联系
  如果存在比依照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所确定的法律具有更密切联系的另一国法律,则适用该国法律。”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民事诉讼条例的修改



  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310—4号所校正公布并经1998年12月19日立法(BGB L.I,S.3836)第一条第四款所修改的民事诉讼条例第六百零六A条第二款修订如下:
  “(2)如果夫妻一方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属国拥有惯常居所,则外国判决的承认不违反第一款第一句第四点的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已为夫妻双方国籍国所承认,则对该判决的承认不违反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略)

第五条 (略)

第六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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