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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i) 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
  (ii) 使用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识,关于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识,或关于商品或服务其他特征的标识;或
  (iii) 有必要指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附件或零件时的用途时,使用其商标。
  权利耗尽
  6.(1)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将其商标用于所有人自己或在其许可下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
  (2)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将其商品进一步投放商业流通,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状况已经改变或受到损害时,不适用前款。
  权利冲突
  7.两方或更多当事人分别对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要求商标权时,除下列条款规定的情况外,首先取得的权利优先。通过注册取得的权利视为在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取得(参见第12条),或在依第18条或第19条要求的优先权之日取得。
  8.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注册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并且在先权所有人连续五年知晓并容忍在后权在国内的使用。
  9.在后的商标权也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在先权所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后商标的使用。
  10.(1)在第8条和第9条所述情况中,即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再对在后商标行使其权利,在后的商标权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
  (2)在第9条所述情况中,可合理决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商标都只能以特定方式使用,例如采用某种特殊外形或附加地域指示。
  在字典等中复制商标
  11.(1)在百科全书、手册、课本、或其他类似具有行业性质的出版物中,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作者、编者和出版者应确保在复制商标时有相应标识显示其为注册商标。
  (2)任何一方未能遵守第1款规定的,将有责任支付费用以合理方式发布更正声明。

第二部分 商标注册

  12.(1)商标注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包含一份商标复制件,并写明申请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
  (2)申请应依第48条制订的规定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的费用。
  (3)专利局应设置商标注册簿。专利局应公布注册等事宜。
  驳回理由
  13.(1)欲注册的商标应有第2条规定的性质,包括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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