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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丹麦商标法

第一部分 总则

  1. 根据本法规定,个人和企业可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权)。
  商标是商业企业正在使用于、或准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并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
  商标可以包含的标记
  2.(1)商标可以包含任何能够将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能够以图形方式表现的标记,特别是:
  (i) 文字及其组合,包括标语,姓氏,公司名称或不动产名称;
  (ii) 字母和数字;
  (iii) 图形和图画;或
  (iv) 商品的形状、装潢或包装。
  (2)仅由商品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外形,或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外形,或能够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确立
  3.(1)商标权的确立,可以通过:
  (i)依本法规定在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或
  (ii)在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开始并继续使用某商标,且该商标又在我国开始使用。
  (2)使用由于商标性质决定不能取得注册的商标不能确立商标权。
  (3)在开始使用时缺乏必要显著特征的商标,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前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内容
  4.(1)商标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条件是:
  (i) 该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并且
  (ii) 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认为在两商标间存在某种联系的可能性。
  (2)尽管有第(1)款对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限制,但是,如果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上述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时,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将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3)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尤其是指:
  (i) 将标记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
  (ii) 出售商品,将商品投入市场或储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标记的名义提供服务;
  (iii) 以所述标记的名义进口或出口商品;或
  (iv) 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对所有人权利的限制
  5.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贸易活动中和在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工商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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