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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


  第8项:提供证据之责任

  根据本法案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受侵害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第6项下达的通告中指定财产不是非法所得。

  第9项:没收的替代罚款

  (1)当主管机构宣布根据本法案第7项规定应由中央政府没收财产,而该财产来源的收入、收益或资产不足一半的部分不能向主管机构合理举证时,主管机构应该下令赋予受侵害人用罚款替代财产没收的选择权,罚款是无法合理举证部分财产价值的一又五分之一倍。

  解释:本分项中所指的因之获取财产的部分收入、收益、资产的价值应该是:

  (a)在用收入或收益获取财产时,是指这部分收入或收益的金额;

  (b)在用资产获取财产时,是指获取前述资产付出的全部对价中所对应的比例部分。

  (2)在根据第(1)分项规定下令征收罚款前,应该给受侵害人一个合理的听证机会。

  (3)若受侵害人根据第(1)分项规定在就此事所允许的时间内交纳了罚款,主管机构可以下令撤销第7项项下的没收通告,其后应该免除这部分财产的监管。

  第10项:特定信托财产的相关法律程序

  对第(2)分项解释3中第(vi)项所涉及的人员而言,如果主管机构在现有的情报和资料的基础上有理由认为(判断理由应该记录在案)信托财产是非法所得,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向信托资产创始人或信托公司和受让人得以获取此财产的来源资产捐赠人下发通告,要求其在通告所规定的时间内,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天,对得以获取这些财产的资金或资产来源做出解释,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向信托公司捐献财产的捐献人对其获取这些财产的资金和资产来源做出解释,因此该通告应该被视为根据第6项规定下发的通告,而本法案所有的其他规定都应适用。

  解释:本条款中所指的有关信托资产的任何“非法所得”,包括:

  (i)当信托资产的创始人或捐献人继续持有时,本应是与该创始人或捐献人有关的非法所得的任何财产;

  (ii)有关人员通过前述捐献而获得的,本应是非法所得的来自于该人员捐献的信托财产。

  第11项:无效转让

  在根据第6项或第10项规定下发通告后,通告中所涉及的财产无论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根据本法案的规程,该转让都应该被忽略。如果其后中央政府根据第7项规定对前述财产实施没收,则前述财产转让应该被认定是无效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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