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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


  (iv)未被主管裁决的法庭驳回的拘留令;

  (c)条款(a)或(b)中所涉及人员的亲属;

  (d)条款(a)或(b)中所涉及人员的合伙人;

  (e)其财产曾被条款(a)或(b)中提到的人员在过去任何时间持有的任何持有人(本条款称之为现持有人),除非现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在现持有人之后持有该财产的或在现持有人之前持有该财产的任何人,是或曾经是付出足够对价的善意受让人。

  解释1:根据条款(a)中第(i)分项,与被宣告违法罪名成立的人员有关的任何货物价值都应根据发生违法行为当天的印度一般贸易过程中的批发价格计价。

  解释2:根据条款(c)有关人员的“亲属”指:

  (i)该人的配偶;

  (ii)该人的兄弟姐妹;

  (iii)该人配偶的兄弟姐妹;

  (iv)该人的直系上代或下代亲属;

  (v)该人配偶的直系上代或下代亲属;

  (vi)条款(ii),(iii),(iv)或(v)所指人员的配偶;

  (vii)条款(ii)或(iii)所指人员的直系下代亲属;

  解释3:根据条款(d),有关人员的“合伙人”指:

  (i)曾经或现在居住在前述人员的住宅(包括附属建筑物)里的个人;

  (ii)曾经或正在为前述人员处理事务或记账的个人;

  (iii)前述人员曾是或现任合伙人成员或董事的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符合1956年公司法规定的私人公司;

  (iv)当前述人员曾属于或目前属于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以公司名义成立的私人公司的成员、合伙人或董事时属于前述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以公司名义成立的私人公司的成员, 合伙人或董事的个人;

  (v)曾经或现在为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条款(iii)中所指的私人公司处理事务或记账的人员;

  (vi)信托基金的托管人,当:

  (a)信托基金由前述人员建立;或

  (b)前述人员供款给信托基金的资产价值(视情况而定, 包括此人在此之前供款的资产价值)不少于供款当日信托资产总价值百分之二十;

  (vii)当主管机构书面记录其理由认为前述人员的财产被任何其他人员以该人的名义持有时,这些其他人员;

  解释4:为了避免疑问,在此假设一个前提是, 可依据本法案生效前出现或发生的事实,情况或事件(包括宣告有罪或拘留)判断有关人员是否适用本法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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