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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为外国雇员颁发工作许可的规定


  第三条 等待时间
  根据《社会法典》第三部第28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初次工作的下列人颁发工作许可取决于外国人在提交申请之前是否已被允许或容许在国内逗留一定的时间(等待时间):

  如果外国人仅持有期限侨民居留许可或事务居留许可,作为持有侨民居留许可或事务居留许可的该外国人的配偶或子女的等待时间为四年;

  持有工作许可和滞留居留许可或容缓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配偶和子女的等待时间为一年;

  由于《外国人法》第51条,第53条和第54条之外的原因而获得容缓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等待时间为一年。

  第四条 工作许可的空间效力范围和有效期

  一、工作许可的有效范围为颁发该许可的劳动局的辖区。可以对其有效区域进行扩展或限制。工作许可的期限限制为工作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颁发的工作权利期限限定为受教育的期限。

  第五条 与居留法律地位的关系
  可授予以下外国人工作权利,不受《社会法典》第三部第284条第五款的限制:

  被免除要求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如果该免除不局限于三个月以下的居留或不得从事一项有批准义务的工作的居留;

  持有居留许可(《避难程序法》第55条)而无须在一个收容机构居住(《避难程序法》第47条至第50条)的外国人;

  根据《外国人法》第69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居留被认为是得到许可的外国人;

  有出境义务的外国人,只要其出境义务无法执行或确定的出境限期尚未到期;

  持有容缓居留许可(《外国人法》第55条)的外国人,除非该外国人已开始在国内根据《避难申请者给付法》获得给付,或由于外国人须负责的原因而无法对他采取结束居留的措施(《避难申请者给付法》第一a条);

  法官命令不执行遣返的外国人。

  第六条 拒绝原因

  一、不得向下列外国人颁发工作许可:
  由于非经允许的工作中介或招聘而确立的工作关系;

  雇员意欲作为借调雇员(《雇员托付法》第一条第一款)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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