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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柏林协议

  (d)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送还撤回调查中的在另一国递交申请的申请资料。

  (e)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并送还非法居留在另一签约国的外国人所提交的申请。

  2、若有一签约国向申请者签发一个超过三个月的居留许可,则一(a)到(e)指定的义务转到该国。

  3、若相关外国人已离开签约国领地三个月以上,则一(a)到(d)指定的义务不再适用。

  4、在撤回或拒绝申请后,若调查难民申请的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让外国人回到他的初始国家或是另一合法进入的国家,则一(a)到(d)指定的义务不再适用。

  第十一条 

  1、若受理了难民申请的签约国考虑到另一签约国有责任调查该申请,它应尽快在申请提交后的六个月内告诉另一签约国受理该申请。若该要求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有义务进行调查。

  2、提出控诉的要求应包括一些指示,允许用其它国家的法典来判定它是否依据条约的标准承担其义务。

  3、根据规定,哪些国家负有义务,应基于申请者第一次向签约国提出难民申请时的情形来确定。

  4、签约国应在收到要求的三个月内宣布关于该要求的判定。若是三个月内无任何表示,视为自动接受该要求。

  5、从难民申请递交的签约国将申请转送到负责该事的签约国,应在同意处理该要求的日期前一个月送达;如果该外国人对该转送决定提出异议,则应在异议解决后的一个月,或者在这些过程暂时中止之时,将申请送达。

  6、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实施的具体措施应首先确定处理申请过程的程序。

  第十二条 
  居住在一签约国主权领土境内的申请者根据另一签约国的规定提交难民申请,对避难申请的调查应由申请者居住地所在的国家来执行,该国将被视为受理难民申请的签约国。

  委托处理避难申请的签约国应立即通知该签约国并且将该协议的目的看作是在此提出避难申请的国家。

  第十三条 

  1、如果出现第三条第七款和第十条中的情形,难民申请者将按如下规定被遣返:
  (a)对提出遣返申请者的要求应给出指示,根据第三条第七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让收到该要求的国家确定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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