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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1年出口和投资保证法


  (d)国务大臣认为条件合适,可以按照条款规定向托管公司提供贷款。

  (3)上述第(2)分款(b)项或(c)项提及的指令中,可以要求指令中涉及的股票是全部或部分归还;

  (4)国务大臣不应该--

  (a)认购或获取托管公司的股票或有价证券,或取得认购公司股票或有价证券的权利,除非所有相关的股票由女王或代表女王持有。

  (b)向托管公司发布指令或为托管公司贷款,除非该公司的所有相关股票由女王或代表女王持有。

  (5)本款第(4)分款中--

  (a)女王或其代表持有的股票中,女王或其他任何代表人对股票有合法的利益;

  (b)对托管公司来说,“相关股票”是指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如果公司是其他托管公司的附属子公司,可以指相关托管公司发行的股票。

  (6)本法第8款的方案,无论是涉及托管公司之间还是托管公司与国务大臣之间,国务大臣可以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处理转让中的任何事务。

  (7)国务大臣行使其前面章节中授予的权力或处理托管公司股票或有价证券时,应征得财政部的同意。

第11款 再保险



  (1)按照本法第一部分或旧法律指定转让方案的生效日以前,在受让人向国务大臣保证抵御由于再保险所引起得财产损失风险的情况下,国务大臣可以向任何受让人提供再保险计划。

  (2)国务大臣可以按照本法第1款项下由他确定的不同投保类型的不同风险,在认为行使该节所授予的权力对国家有利的情况下,随时根据风险大小为投保人制定再保险计划。

  (3)本款不影响国务大臣行使本法第一部分授予得权力。

第12款 国家补助职能的授权



  (1)国务大臣可以按照条款规定以及他确定的条件,通过任何受让人或其他人代替出口信贷担保部行使本节所授予的职能。

  (2)本款适用于国务大臣按照本法第1款制定计划的权力,以及在所做计划或按照旧法律所做的计划,包括与所做计划有关的以及按照本法第3款(4)项所做的计划中包含的任何职能。

  (3)本款不影响任何需要得到财政部的同意的条款。

第三部分 一般规定

第13款 出口信贷担保部和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 (Export Guarantees Advisory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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