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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海关法

  第三十八条:需要递交给目的地海关机构的货物证明
  需要递交给目的地海关机构的货物证明应当按照同货物一样的程序提交。

  第三十九条:因为事故和不可抗力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在发生事故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卸货。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必须的措施来保障货物的保存,禁止货物被使用,并立即通知最近的俄罗斯联邦海关有关事情的状况及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位置。保证货物被转运到最近的俄罗斯海关机构或带领俄罗斯联邦海关的工作人员到货物的存放地。承运人因为采取现有法律中已有规定的措施而遭受的损失,俄罗斯联邦海关机构不予赔偿。

  第四十条: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要对过境运输承担责任。如果在没有得到俄罗斯联邦海关机构的批准而进行生产,货物的损失或货物没有运输回的地海关,承运人应当按照自由流通出产或出口的制度支付海关关税。以下的情况不在之列:货物被销毁,因为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影响而遭到不可恢复的损失,由于自然磨损或正常运输和保有条件下的货物缺失,由于不合乎俄罗斯联邦法律的非法占有,由于外国机构或工作人员的影响。

第七章 海关仓库

  第四十一条:对本海关制度的解释
  海关仓库--是一种海关制度,这一制度规定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督下,可以在海关仓库存放,在此时间中不对其征收税,不对其采取经济政策。

  第四十二条:适用于本海关制度的条件
  本海关制度可适用于任何货物。对于那些被禁止向俄罗斯联邦境内进口的和禁止从俄罗斯联邦出口的货物及由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开列的清单上的货物不能使用本海关制度。

  那些会对其它货物造或损害的或需要特殊保有条件的商品应当存放在专门存放该种货物的仓库。

  第四十三条:货物保存的时限
  货物可以在海关仓库存放三年的时间,货物在海关仓库保存的时间对于一些特殊的货物由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确定,而对特殊的业主则由俄罗斯联邦其它海关机构来确定存放时间,货物在海关仓库存放的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对于超过规定存放时限的货物,将适用其它海关制度进行存放或者存放在暂时性仓库,这时的管理者将是俄罗斯联邦国家联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货物在海关仓库存放的手续
  对于在海关仓库存放的货物要经过下列手续:保障货物保存的手续;在得到俄罗斯联邦海关机关批准后对货物进行销售和分批运输的手续。发货、分送、包装、二次包装、贴商标、装货、卸货、运输和其它一些具体的手续。需要完成的手续的清单及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五条:对适用于海关仓库出口制度并用于出口的货物免除海关关税并退还已缴纳关税
  如果货物实际出口时已确定关税并退税,那么,对适用于海关原出口制度并用于出口的货物可以免除海关关税并退还已缴纳关税。

  如果对货物采取了关税退税,那么该货物应该在使用海关仓库制度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口。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货物没有出口,将要缴纳海关关税以及根据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确定的信贷利率而应缴纳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海关仓库的类型
  货物保存的保障是通过使用特别选定的安装有特别设备的场所或其他的海关仓库地点来实现的。

  海关仓库分两种类型,即开放型(任何人均可在此存放货物)和封闭型(只能用特定的人来存放货物)。封闭型海关仓库适用于那些有充足理由不适用于开放型海关仓库的货物。

  第四十七条:海关仓库的业主
  海关仓库的业主可以是俄罗斯联邦海关机关或俄罗斯人。由俄罗斯联邦海关机场创立的海关仓库是开放型的海关仓库。

  第四十八条:海产仓库许可证的办理
  海关仓库的创立需要具有海关仓库许可证。如果海关仓库是由俄罗斯联邦海关机关的则不需要海关仓库并可证。海关仓库许可证办理的程序和生效的时间由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确定。海关仓库许可证的办理应按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有关规定交纳一定费用。海关仓库许可证是可以被俄罗斯联邦海关机构撤消,收回和中止使用的。

  如果海关仓库许可证无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发给申请人或有建立在不充分的不可靠的对许可证的下发实质意义的证据上时,该海关仓库许可证可被撤消海关障碍。许可证的撤消从许可证下发的那一天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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