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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⑧除第1项至第7项规定外,关于外国人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七条:通过合并等的股份获取等
  ①外国人通过以下各小项方法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申报产业资源部长。<修改1999.05.24, 2000.12.29>

  1、外国人投资家获取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的预备金、再评价公积金及其它法令规定的公积金后,转入为资本而发行的股份等时。

  2、外国人投资家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时持有股份等,获取合并后存属或新设的法人股份等时。

  3、外国人自外国人投资家通过购入、继承、遗赠或赠送获取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股份等时。

  4、根据法律取得股份等,外国人投资家获得的股份发生错误时。

  5、作为转换债券、交换债券、股票寄存单据及其它类似物,外国人将以股份等可转换、接受或交换的债券或票据,通过股份等进行转换、接受或交换时。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八条: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需进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的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申报产业资源部长。申报内容中,需变更贷款引进额、贷款条件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2000.12.29>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三章 对外国人投资的支持

  第九条:对外国人投资的减免租税
  根据对外国人投资的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获取税、注册税、财产税及综合土地税等的租税。[修改全文1999.05.24]

  第十条:删除<1999.05.24>

  第十一条:删除<1999.05.24>

  第十二条:删除<1999.05.24>

  第十三条:国有、公有财产的租赁及出售
  ①财政经济部长、国有财产的管理厅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不适用国有财产法及地方财政法相关规定,根据随意合同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使用、创收、出借(以下简称“租赁”)或出售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有、公有财产(以下简称“土地等”)。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的租赁期限,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范围。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其土地上可建立工厂及其它永久设施物。此时考虑该设施物的种类等而租赁期满时,将其赠送给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以恢复原状而退还的条件,可租赁土地。

  ④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的土地等出租费,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必要时以外汇表示。

  ⑤根据第一项规定,土地等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出售上,认为购入者不能一次性支付购入款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延长缴纳期或分期缴纳。

  ⑥财政经济部长或国有财产的管理厅,向经营总统令规定事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符合以下各小项的国家所有的土地等时,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后,不适用《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六条和《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1、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内土地等。

  2、根据《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企业专用区土地等。

  3、根据《定位及开发业相关法律》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产业区(以下简称“国家产业区”)中的土地等。
  ⑦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其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时,不适用《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及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⑧根据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减免出租费而租赁的土地等,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五小项规定的产业区内土地等时,其租赁期限不适用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

  ⑨第二项及第八项的租赁期限,可更新此项。此时的更新期间,每次更新时,不得超过根据第二项及第八项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地方自治团体对外国人引资活动的支持
  ①地方自治团体要求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建立外国人投资区、需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的地皮购入费之融资、土地等的减免出租费及降低出售价格(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关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减免出租费租赁其所有的土地等,或为赔本出售而对其减免部分或方自治团体支持出售价格和成本的差额的情况)、教育训练补助金等各种补助金的支付及要求支持其它外国人引资事业所需资金时,国家应尽最大努力予以支持。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支持的资金支持标准及程序,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规定。此时资金支持标准,应鉴于地方自治团体的外国人引资努力和业绩等。

  ③国家每年应提前预测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支持资金规模,将其项算入预算中。

  ④地方自治团体为促进外国人投资而必要时,根据条例规定,对外国人投资企业可支付总统令规定的雇佣补助金等。

  第十五条: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等的建立
  ①为综合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洽谈、介绍、宣传、调查和民政事务的处理、代理及其它外国人投资家及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支持业务,根据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以下简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中设有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以下简称“投资支持中心”)。

  ②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为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而必要时,对相关行政机关及外国人投资相关法人或团体(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可要求向投资支持中心派出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但是要求派遣公务员时,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协商。

  ③投资支持中心以具有相当的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知识和经验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下属员工为核心进行运营,根据第二项规定被派遣到投资支持中心的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以下简称“派遣官”),支持投资支持中心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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