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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移民法

  (iii)对在此建筑物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制作副本或摘录;

  (b)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逮捕非法外国人;或

  (c)在签发收据后,查封或移转任何文件或任何其它物品,条件是:

  (i)该文件或物品与依本法进行调查的事项相关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与之相关;

  (ii)该文件或物品含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含有与调查事项相关的信息,但应遵守以下规定:

  (aa)任何依此查封的或移转的物品,在其被查封或移转的目的完成后,应依次返还;以及;

  (bb)从其处获取书籍或文件之人,应被允许合理使用该书籍或文件,包括自费制作副本的权利。

  (6)第五条所述的令状应由对该建筑物所在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官签发,并仅在该法官从通过宣誓所获信息看来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五款所述的物品在该建筑物之内或之上,并应确定第五条所述的哪种行为可由获此令状的人行使。

  (7)依本条被签发的令状应在白天执行,除非签发该令状的法官允许在晚上合理的时间内执行该令状,且任何依本法进入任何建筑物或搜查的行为,其执行应严格遵守程序及秩序的要求,包括:

  (a)使任何人所拥有的人身尊严权利得到尊重及保护;

  (b)使任何人所拥有的自由及安全权利得到尊重及保护;并

  (c)使任何人的个人隐私权得到尊重及保护。

  (8)依本条规定,执行有关令状的人,于执行开始前,应立即:

  (a)向控制该建筑物之人证明其身份,如其在场的话,并递给他一份此令状的副本,如其不在场,将该副本置于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并

  (b)依此人要求向其提供与执行此令状的授权相关的物品。

  (9)未获得令状的移民官员可进入任何非私人住所的建筑物,并行使第五款a项至c项所述的权力:

  (i)如该人有能力同意此进入、搜查、查封及移转;或

  (ii)如其依合理理由相信:

  (aa)如其申请,所需的令状依第五条将对其签发;并

  (bb)获取此令状导致的迟延将使进入、搜查、查封及移转的目的不能达到。

  (b)依a项规定进行的进入及搜查应在白天进行,在晚上进行是正当及必要的情况除外。

  (10)(a)任何人基于第五款所签发的令状所获得的授权,或基于第九款的规定,可进入并搜查任何建筑物,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克服进入及搜查中遇到的困难;及

  (b)任何人均不可进入或搜查任何建筑物,除非其以可听见的方式要求进入该建筑物并就其进入的目的事先给予了通知,但如果此人基于合理理由认为如事先对进入予以通知或事先通知此目的将会使任何物品遭到破坏或使某人受到人身伤害的除外。

  (11)如在依本条执行令状或进行搜查的过程中,某人宣称在此建筑物之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具有特别的信息,并拒绝接受检查及移转的,执行此令状或进行搜查之人,如其认为此物品含有与调查相关的信息且该信息对调查是必须的,应要求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指定一名法官进行查封并移转该物至安全保管处,直至法院已就此信息是否含有此特别性做出裁定。

  (12)依本条签发的令状,可在任何时间内签发,并且其效力应延续至:

  (a)其已被执行;

  (b)由签发之人取消,或如该人不在的,则由具有类似权力之人予以取消的;

  (c)在其签发之日起一个月;或

  (d)签发此令状的目的已不存在。

  以上述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3)在与部长协商及通过外交途径,部门可从相关的外国机构获得允许在或从该国收取证据或收集信息的授权。

  (14)在依本条行使权力时,移民官员应通过足够充分的方式证明其身份。

第三十四条:非法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及拘留


  (1)如符合以下规定,移民官员毋须令状即可逮捕非法外国人或使其被逮捕,并应将其驱逐出境或使其被驱逐出境,而不论此外国人是否已被逮捕;如驱逐出境的决定尚未正式生效,经副部长决定可中止驱逐该外国人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该外国人拘留或使其被拘留在一定的地点,该“一定的方式”或“一定的地点”应受到部门控制或管理。

  (a)应书面通知有关外国人关于驱逐其出境的决定,及其依本法所享有的对该决定进行上诉的权利;

  (b)因驱逐而被拘留的外国人可随时要求移民官员出示有关的法庭令状以证明为驱逐其出境而将其拘留的合法性,如有关令状未能在此要求后的四十八小时内签发并出示,应立即将该外国人释放;

  (c)当可能、可行及能够时,应在有关外国人被逮捕时或之后立即通知其前两项所述的权利,并以其所能理解的语言进行;

  (d)法院可基于良好及合理的原因延长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但不得超过九十个公历日;如未获得该令状,则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公历日。

  (3)部门可命令将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存入一笔足够的金额,用以支付与其驱逐出境、拘留、生活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并且移民官员可以按规定的方式强制其存入该项资金。

  (4)任何人未遵从第三款做出的命令的,视为犯罪,并可被判不超过20,000r的罚金,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

  (5)任何非属共和国公民或居民的人,如其已

  (a)从共和国被驱逐出境或应遵从于依法律作出的命令而离开共和国时,无合法授权而返回或未遵守该命令的;或

  (b)被拒绝入境的,不论其是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或之后进入共和国的,

  均为犯罪,并可被判罚金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如其未被拘留,毋需令状即可将其逮捕并依法院签发的令状将其驱逐出境,如移送决定尚未正式生效,可中止移送该外国人,以副部长决定的方式及地点予以拘留。

  (6)依本法被判有罪及判刑的任何非法外国人,在其刑期届满之前可驱逐出境,其监禁应在被驱逐出境时终止。

  (7)基于对被拘留的非法外国人移送或释放的令状,对该令状所涉外国人进行管理之人应将该外国人送交获有该令状的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如该外国人未获释放,如其处于获有该令状的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的监管之下,则应被视为处于合法的监管之下。

  (8)已由移民官员在入境港口通知其属于非法外国人的人,且移民官员已向该外国人到达时乘坐的船舶负责人宣布其属非法外国人并应由负责人在此船舶上进行拘留的,此负责人应将该人从共和国移送出去。条件是如移民官员可将该人拘留于船舶之外的任何处所或从船舶的监管中将该人移转出去并将该人以副部长决定的方式及地点将其拘留,但船舶负责人已获移民官员通知该人被排除为非法外国人的情况除外。

  前款所述之人,对其遣返的决定尚未生效并依该款被拘留时,应被视为处于该船舶的负责人而非移民官员或部门的监管之下,如该负责人知晓或有合理原因已知道该人为非法外国人,此船舶负责人应负责此拘留费用及该人在拘留时的日常生活费用,并且:

  (a)如该负责人未遵从该款的规定,或在被要求支付此费用时,此负责人及该船舶的所有人应对每一所涉外国人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确定的费用,但不超过规定的费用;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该人为非法外国人,在该人被从船舶上移送走之前,移民官员可要求该负责人或船舶所有人存入一笔足以支付由部门付出的与对该人驱逐出境、拘留、日常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的费用;

  (c)如某外国人人未被从其所乘船舶处遣送回国,并且该船舶的负责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此人为非法外国人的,则船舶负责人应依移民官员的要求,将该非法外国人从共和国移送到共和国外或使该人被移送到共和国之外的地方,共和国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移送费用,但其后该人被确认为合法入境外国人的情况除外。任何非移民官员的人,除按部门的要求监送非法外国人至某地的,均应在履行此职责期间被视为具有移民官员的身份;并

  (d)如该船舶负责人无法遵守本条规定,则应对每一个在其船上的非法外国人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确定的金钱,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

  (9)如果某人逃避或试图逃避按本法实施的拘留,则属犯罪行为,可毋需令状而将其逮捕。

第三十五条:船舶


  (1)除特别情形所需外,任何负责人不得使其船舶从入境港之外的地点通过登陆或靠岸进入共和国。

  (2)移民官员或其它由部门雇佣的获授权之人,可

  (a)登临任何正进入或已进入任何港口的船舶,并可基于正当理由禁止或管理该船舶的登陆及卸货,以确认该船乘客的身份及国籍;及

  (b)要求该船舶入境港口的负责人或其的授权代理人命令该船在距该港口海岸或陆地的某处停靠或停靠在其指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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