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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移民法

  (c)是公民的子女。

第二十七条:其它情由的居住


  部门可签发永久居住许可证给品性高尚及人格良好的外国人,条件是其:

  (a)已获永久工作邀请,并且:

  (i)此外国人已提交其预期永久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职位存在并且有关该职位及相关工作的说明已按规定的方式广告,但未招聘到适合该职位的公民或居民;

  (ii)劳动部证明此永久工作邀请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并考虑适用的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iii)该申请的许可证部门属于部门与贸易及工业、劳动及教育部协商后为各种工业、贸易及商业部门等规定的工作许可证配额范围内;并

  (iv)该许可证的效力可延伸适用于此外国人的配偶及年龄低于二十一岁的子女;

  (b)按规定,已向部门展示其特别的技术或资格并使部门满意,并且可依情形或依规章向此外国人的直系亲属签发;

  (c)欲在共和国建立商业实体并且投资额属于由注册会计师证明的企业预计账面价值的一部分的外国人及该外国人的直系亲属,签发条件:

  (i)部门可基于国家利益或基于贸易及工业部的要求而放弃或降低规定的资本化要求;及

  (ii)如在该许可证签发后二年内,及之后三年内,其持有人未进行重续,该许可证将失效。

  (d)按规定属于难民法一九九八(一九九八第一百三十号)第二十七条c款所述的难民;

  (e)欲在共和国退休,条件是代表此外国人的注册会计师证明此外国人:

  (i)有权获得退休金或不可撤销的年金或退休金账户,能使该外国人在其余生获得规定的最低支付额;或

  (ii)有规定的最低的净资产额;

  (f)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证明,证明其有规定的最低的净资产,且已向部门缴付了规定的金额;

  (g)是公民或居民的最直接亲属。

第二十八条:永久居住许可证的撤销


  部门可撤销永久居住许可证,如其持有人:

  (a)在此许可证签发后四年内,被判犯有附录一所述的罪行;

  (b)被三次判犯有附录一及附录二所述的罪行;

  (c)离开共和国达三年,但符合以下条件者除外:

  (i)在具体案例中,通过提出正当的理由及提前申请,部门可延长此期间;

  (ii)此持有人:

  (aa)在为国家服役时居住于外国;

  (bb)当作为某永久居住在共和国的人的代表或雇员居住于外国,或以共和国内某团体的代表或雇员身份居住于外国;

  (cc)当为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组织工作时居住于外国;

  (dd)当为aa、bb、cc所述之人的配偶或不独立子女,该配偶及子女与此人共同居住的期间,应不作为离开共和国的期间计算;或

  (ee)在其为南非公民的配偶或不独立子女的情况下,该配偶或子女与该人居住的期间,应不作为离开共和国的期间计算;

  (i)基于副部长的建议,部长可就某居民或某类居民而免除对其适用在共和国居住一定期间的规定;

  (ii)离开共和国的期间只能因得到许可而在共和国停留的事由而中断;并

  (iii)在共和国居住期间的条件不适用于任何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b项的外国人范围而被免除适用该项条件的外国人,除非该外国人在适用该项豁免时曾以永久居住为目的而进入并在共和国停留;或

  (d)在此许可证签发后起一年内未在共和国内居住。

  排除及免除

第二十九条:排除及责任免除、受禁止之人


  (1)下列外国人无资格获得临时或永久居住许可证;

  (a)患有规定的传染性疾病的人;

  (b)任何未执行对其发出的令状或其已在共和国或与共和国有正常外交关系的外国就有计划的种族屠杀、恐怖主义、谋杀、酷刑、非法买卖毒品、洗钱或绑架等方面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c)任何已被驱逐出境且未由部门以规定的方式予以解除的人;

  (d)属于宣扬种族仇恨及社会暴力的协会或组织的成员或信徒;及

  (e)是或已是通过暴力及恐怖主义以达其目的的协会或组织的成员或信徒。

  (2)在与副部长协商后,部长基于正当理由可宣布第一款所述之人不再为受禁止之人。

第三十条:不受欢迎之人


  (1)下列外国人可被部长依规定宣布为不受欢迎之人:

  (a)被或可能被提起公诉的人;

  (b)部长与理事会协商后确认为不受欢迎之人,或在紧急情况下,由部长单独决定为不受欢迎的任何人,但部长在作出决定后应尽可能早地就此通知理事会;

  (c)经司法程序被宣称为无行为能力之人;

  (d)未恢复的破产者;

  (e)依本法规定而被命令离开共和国之人;

  (f)逃避司法审判之人;

  (g)有犯罪前科,又在共和国实施了不允许以罚金代替的严重罪行的人,但犯有某些规定的罪行除外。

  (2)如有正当理由,在相关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部门可决定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具体个案,但部门必须向部长及理事会报告此决定。

第三十一条:责任免除


  (1)下列人员或下列类型人员不属于非法外国人:

  (a)由共和国政府同意进入共和国的外国国家的军事力量成员,但必须是在同意的存续期间。

  (b)外国国家的官方船舶上的官员及工作人员,但必须是在此船舶在共和国港口停留期。

  (2)基于申请,部长在其认为合适时并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可自行决定允许:

  (a)知名的参观者及某些直系亲属成员及雇佣的人员或其家庭成员进入及停留于共和国,为期不超过六个月,条件是此外国人无永久居住的意图;

  (b)当出现特别情形,需要授予某外国人或某类外国人在特定时期或不特定时期永久居住的权利,部长可自行作出授予永久居住权的决定。对此,部长可以:

  (i)从可授予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范围中排除一个或多个经确认的特定外国人;并

  (ii)基于正当理由,可从某外国人或某类外国人处撤销据此授予的永久居住权;

  (c)授权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从入境港之外的地点进入共和国,在此情形下,部门可向此人签发规定的书面许可证或护照认可,但此授权可在任何时间由部长予以撤销;及

  (d)基于正当理由,放弃任何规定的条件或形式,条件是此咨询性规定将不合理地造成紧急行动的拖延。部长依此采取紧急行动后可通知理事会其采取的行动及紧急事件的原因。

  强制执行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非法外国人


  (1)检查员机构应遣返非法入境的外国人,由部门允许停留于共和国以等待有关机关对该外国人提出的具有合法身份的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2)任何非法外国人应被驱逐出境。

第三十三条:检查员机构


  (1)检查员机构应按规章的规定予以组建,并应由部长决定的人员组成,成员中应包括移民官员。

  (2)基于副部长的建议,部长可指定检查员机构的负责人。

  (3)检查员机构应在部长的指导下对属于本法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遵从一切可适用的程序性规定。

  (4)为本法目的,移民官员可:

  (a)在调查开始之前或调查过程中,在精神病院进行调查;

  (b)可通过书面通知召唤任何拥有或掌管有、控制有任何部门认为与调查相关的物品之人,以令其出具该物品,且部门可在合理时间内留滞任何此类物品;并

  (c)通过书面通知召唤任何人至部门,并且提供证据或回答与调查相关的问题,条件是此通知应确定其所指令的人出席的时间及地点,并应由移民官员签名并由移民官员或治安官送达该相关之人或将该书面通知留滞于其可知的最后居住地或营业地,并应告知该人出具此物品及作证的原因。

  (5)依据本法,移民官员可获得有关令状以合法地进行下述行为:

  (a)进入任何建筑物并在建筑物内搜查有关人或物,或进行调查,包括行使以下的权力:

  (i)检验任何此建筑物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

  (ii)要求此建筑物的控制人,或在物品发现时拥有或控制有该物品的人,或合理相信拥有此物品信息的人,做出解释或提供信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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