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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b)在《行政上诉裁判庭法1975》所规定的条件下,若该人不满意部长就重新审议所作出的决定,则可以申请行政上诉裁判庭对部长所作出的有关重新审议的决定予以审查。

  (3)若部长作出了可以审查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其送达给利益受该决定影响的个人,则该通知在《行政上诉裁判法1975》所规定的条件下,应该包括有关该人受该决定影响后果的声明,若该人对该决定不满意,则可以申请行政上诉裁判庭对该决定进行审查。

  (4)若未能遵守本条第(2)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有关决定的条件,则不影响该决定的有效性。

  12、规章
  总督可以制定与本法案不相一致的规章,以对本法案所要求规定的所有问题或允许规定的问题、或实施或执行本法案所必须的或适当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是以下问题:

  (aa)规定在审议是否给予本法第4AA条所规定的指示时应当遵守的原则;

  (a)规定非公民儿童之监护所应遵守的原则;

  (b)规范该儿童所处监护人之安置以及将该儿童从一个监护人向另一个监护人的移交。

  (c);对监护人应遵守的有关对非公民儿童的监护、管理、福利、照料、教育、培训、工作的条款作出规定。

  (d)若州或地区的有关儿童福利的法律条款不能适用于非公民儿童,则作出新规定来替代原规定;

  (da)规定部长作为非公民儿童在澳大利亚的不动产之监护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职责,包括有关非公民儿童以及已去世的非公民儿童之财产(从其死亡之日到进行遗产管理之日为止)的收讫、处理、管理和控制的规定。

  (db)对阻止非公民儿童在未有部长之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离开澳大利亚作出规定。

  (f)对违反本规章行为,规定处以不超过40澳元的罚款。

  《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之注释条款

  注释1

  本编纂中的《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46年第45号法案。有关2000年11月24日之前的除外条款或过渡条款之适用的所有信息,不包括在该编纂中。对于以下信息,请参见表A 。

  有关法案的列表


┌──────┬───────┬───────┬────────┬─────────┐
│法案    │号码以及年份 │批准日期   │生效日期    │过渡或除外条款之适│
│      │       │       │        │用        │
├──────┼───────┼───────┼────────┼─────────┤
│《移民(儿童│1946年第45号 │1946年8月15日 │1946年12月30日(│         │
│监护)法1946│       │       │参见1946年公报35│         │
│》     │       │       │98页)     │         │
├──────┼───────┼───────┼────────┼─────────┤
│《移民(儿童│1948年第62号 │1948年12月6日 │1948年12月6日  │第3(2)条    │
│监护)法1948│       │       │        │         │
│》     │       │       │        │         │
├──────┼───────┼───────┼────────┼─────────┤
│《移民(儿童│1952年第29号 │1952年6月第16 │1952年6月第16日 │         │
│监护)法1952│       │日      │        │         │
│》     │       │       │        │         │
├──────┼───────┼───────┼────────┼─────────┤
│《成文法审查│1966年第93号 │1966年10月第29│1966年12月1日  │         │
│(小通货)法│       │日      │        │         │
│1966》   │       │       │        │         │
├──────┼───────┼───────┼────────┼─────────┤
│《成文法审查│1973年第216号 │1973年12月第19│1973年12与第31日│第9(1)款和第10条│
│法1973》  │       │日      │        │         │
├──────┼───────┼───────┼────────┼─────────┤
│《移民(杂项│1983年第84号 │1983年11月14日│第5部分(第9条到│第20条      │
│修正案)法19│       │       │第20条):1984年│         │
│83》    │       │       │4月2日(参见第2 │         │
│      │       │       │(1)款以及公报1│         │
│      │       │       │984年第119号)第│         │
│      │       │       │(a)项     │         │
├──────┼───────┼───────┼────────┼─────────┤
│《成文(杂项│1985年第65号 │1985年6月5日 │第3条:1986年7月│         │
│规定)法(第│       │       │1日(参见公报198│         │
│1号)1985》 │       │       │6年第S311号)第 │         │
│      │       │       │(b)项     │         │
├──────┼───────┼───────┼────────┼─────────┤
│《移民(儿童│1994年第45号 │1994年3月15日 │1994年4月12日  │         │
│监护)修正案│       │       │        │         │
│法1994》  │       │       │        │         │
├──────┼───────┼───────┼────────┼─────────┤
│《刑法修正案│2000年第137号 │2000年11月24日│附表2(235、418 │         │
│(盗窃、诈骗│       │       │、419号):[参见│         │
│、贿赂和相关│       │       │(c),注释2和表│         │
│犯罪)法2000│       │       │格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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