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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引渡条例


  第2条  解释
  在本部分条例中,除非有相反意思的表示:

  “法案”指的是引渡法(1988)。

  第3条  格式
  (1)列表中的格式应按照在该格式标题中详细说明的法案条款的规定制成法定格式,无论这些规定中是否存在格式利用的条款(除了列表中出现的以外)。

  (2)在本部分条例中,带序号的格式的参考资料是列表中具有该序号的格式的参考资料。

  第4条  地方法官获取证人和案卷的权力
  (1)依据法案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地方法官可按照格式1的要求发出传票,要求在传票中指定的人作为证人出席,配合地方法官履行上述职责;该人应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并且按照传票中提及的要求向地方法官出示有关监管或监控的文件和其他物品。

  (2)本条例下传票的送达可于任何州或任何地域完成,在送达传票时,应向其本人交付传票副本并同时向其出示传票。

  第5条  证人连续出席的义务
  依据第4条的规定作为证人被传唤的个人应按照传票中详细规定的日期、地点、时间出席,直到其出席的义务被地方法官赦免或免除。

  第6条  不能出席证人的拘留
  (1)如果依据第4条的规定被传唤出席的个人没有按照第5条的要求出席,那么在考虑传票已被适时送达及已向该人支付或偿付合理的出席费用后,地方法官可以按照格式2的规定发布对该人进行拘捕的授权书。

  (2)授权书中被指定拘捕的个人在依据授权书的规定被拘捕后应带至地方法官处监管直至被地方法官的指令所赦免。

  (3)授权书可在任何州或任何地域内执行。

  (4)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被拘捕的个人并不解除其因没有在地方法官面前出席的责任。

  第7条  证人费用
  (1)依据第4条中传唤要求于一州或者一地域地方法官面前以证人身份出席的人,有权获得证人费用和旅行补助;或者在特殊的情形下,有权获得由地方法官指定的特殊费用和补助。

  (2)依据上述(1)款中的规定应向证人支付的费用和补助应扣除先前已向其支付的出席费用。

  (3)费用和补助由要求传唤证人的人进行支付。

  第8条  审查誓词或证言的权力
  (1)依据法案履行职责的地方法官可掌握任何以证人身份出席的人的誓词或证言,并且可以审查其誓词或证言。

  (2)依据法案相关程序的规定,一人可以提供证言而不需做出誓词。

  (3)在符合依据法案相关程序而适用的法庭规则的要求下,誓词和证言的形式要保持一致,且尽可能地与该州或该地域最高法院采用的形式保持一致。

  (4)一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的证言和做出的誓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9条  证人的违法行为
  以证人的身份被传唤至地方法官处的人员不得:

  (a)在支付完或偿付完出席费用的合理金额后,无正当理由而不按照传票的要求出席;

  (b)作为一名证人而拒绝提供证言或做出誓词,或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地方法官提出的问题;

  (c)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没有按照传票中的要求出示相关文件或物品。

  罚金:500澳元。

  第10条  有关地方法官的违法行为
  当地方法官依据法案的规定履行职责时,其他人员不得:

  (a)故意冒犯或扰乱该地方法官;

  (b)中断该地方法官工作的程序;

  (c)对该地方法官使用侮辱性的语言;

  (d)通过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蓄意使用字句:

  (i)不正当地影响该地方法官或证人;或

  (ii)败坏该地方法官的名声。

  罚金:1000澳元。

  第11条  有关本法案职责的保护
  (1)依据法案的规定在一州或一地域履行职责的地方法官,与该州或该地域最高法院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具有相同的保护权和豁免权。

  (2)在一州或一地域地方法官履行法案职责的过程中,于该州或该地域地方法院出庭的高级律师或初级律师,与在该州或该地域最高法院出庭的高级律师或初级律师具有相同的保护权和豁免权。

  (3)在一州或一地域地方法官履行法案职责的过程中,于该州或该地域地方法院出庭的非由高级律师或初级律师代表的个人,与在该州或该地域最高法院出庭的非由高级律师或初级律师代表的个人具有相同的保护权和豁免权。

  (4)在一州或一地域地方法官履行法案职责的过程中,于该州或该地域地方法院被传唤出庭的证人,与在该州或该地域最高法院被传唤时具有相同的保护权。

  第12条  保证金的没收
  (1)当一州或一地域的地方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确信依据法案相关程序的规定而在该州或该地域被保释的人员违反保释金相关规定时,该地方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可通过命令宣布没收保释金。

  (2)当地方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宣布没收保释金后,依据保释金的有关规定,居住在该州或该地域的人应支付的保释金项下的金额,应由该州或该地域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以罚金的形式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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