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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b)被放逐人在澳大利亚境内的确定财产。

  “(3)若申请是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则法院可以在审议该申请之前,发出中间命令,该命令对申请之决定有未决的效力。

  “(4)本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具有效力。

  “(5)法院可以废除、变更或撤消其依照本条的规定作出的命令。

  “(6)法院可以暂时停止依照本条的规定作出命令之实施。

  “(7)本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可以在法院认为适合的条件下作出,且不限于该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命令所涉及的财产或财产之一部分,可以制定规章,使其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或两个条件:

  (a)被放逐人的合理的生活费用(包括被放逐人之随从(如果有的话)的合理的生活费用);

  (b)本法案项下出现的问题所涉及的、被放逐人的合法费用。

  “(8)任何人若无合理借口,不得违反本条规定的命令。

  若违反该规定,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两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9)在本条中,

  “法院”,指有管辖权的法院。

  “被放逐人”包括非法入境者。

  “财产”,指位于澳大利亚境内的每一种不动产或个人财产,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包括该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收益。

  书记官对被放逐人或非法入境者的贵重物品给予指示。

  “21D、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依照本法第38条或第39条的规定被逮捕的人(在本条中被称之为被逮捕的人)。

  “(2)若书记官认为,

  (a)被逮捕的人是非法入境者或被放逐的人,

  (b)被逮捕的人就该放逐,应该或可能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向共同体支付费用;或

  (c)如果书记官依照本条的规定通知:共同体可能无法收回被逮捕的人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应支付给共同体的所有或部分款项,

  则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逮捕的人,他或她的贵重物品将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3)若部长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或第(13)款的规定作出了通知,则

  “(4)书记官应该促使该通知之副本依照规定送达给被逮捕人。

  “(5)通知副本送达给被逮捕人之后,若通知仍然有效,则对于有合理根据认为属于被逮捕人的贵重物品,书记官可以予以占有。

  “(6)通知副本通过可以送达给:

  (a)银行;

  (b)其他任何金融机构;

  (c)其他任何人。

  “(7)被送达通知之副本的金融机构或银行,在通知生效时,若无书记官的书面同意,不得处理与被逮捕的人之帐户相关的任何交易,而不论其是单独或是与其他任何人相联合,也不论是为她或他的利益,还是作为托管人。

  若违反,则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8)若通知之副本已经送达给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外的、欠被逮捕人一定款项的人,在通知有效期间,若无书记官的书面同意,该人不得向被逮捕人偿还债务。

  “(9)通知在作出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停止生效,除非在终结之前,书记官向法院提出了批准该通知的申请。

  “(10)法院应书记官的申请,当且仅当他认为有以下情况时,批准该通知:

  (a)被逮捕人是非法入境者或被放逐人;

  (b)被逮捕人应该或可能就该放逐,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费用;

  (c)若法院未批准该通知,则对于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规定的、被逮捕人应付或支付给共同体的费用,共同体可能会有无法收回的风险。

  “(11)若法院批准该通知,则法院可以作出命令,为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或两个规定,指示书记官作出规定,而不论通知所涉及的贵重物品是否已被归还:

  (a)被逮捕的人合理的生活费用(包括被逮捕人之随从(如果有的话)的合理生活费用);

  (b)本法案规定的问题所涉及的有关被逮捕人的合法费用。

  “(12)若通知被法院批准,则在法院所确定的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仍然具有效力。

  “(13)若法院拒绝批准该通知,则其停止生效。

  “(14)书记官依据规定的形式,可以向主管人签发搜查证。

  “(15)搜查证应表明在规定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内有效,在该期间结束后停止生效。

  “(16)持有依照本法第(14)条所签发给他或她的、具有效力的搜查证的主管人,可以不论白天黑夜,在其认为必要的帮助和使用其认为必要的合理外力的情况下:

  (a)进入和搜查任何建筑、房屋、交通工具或地方,主管人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中可能发现本条下的生效通知中所涉及的贵重物品,

  (b)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贵重物品可以查封。

  “(17)依照本条第(16)款的规定查封贵重物品的主管人,应该根据书记官的指示处理该贵重物品。

  “(18)为了行使本条第(16)款所规定的她或他的权力,主管人可以拦截交通工具。

  “(19)作为书记官之代表或代表书记官的主管人,为行使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权力之宗旨,善意地占有贵重物品的所作所为,不得提起任何与此相关的民事或刑事诉讼。

  “(20)在本条中,

  “法院”,指有管辖权的法院;

  “贵重物品”,包括:

  (a)黄金、珠宝以及可转让的票据、旅行支票和现金;以及,

  (b)银行帐簿和其他的证明欠被逮捕人债务的证明文件。

  “21E、被查封的贵重物品的处置

  (1)若书记官依照本法第21D(5)款的规定,占有贵重物品,则该条的规定有效。

  “(2)书记官应该安排保管该贵重物品,直到其依照该条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应该保证在保管该贵重物品期间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来保存该贵重物品。

  “(3)若具备以下情况,则书记官应该安排将贵重物品返还给被没收人:

  (a)被批准的通知停止生效;

  (b)被逮捕的人,

  (i)为非被放逐人的非法入境者,且不再是非法入境者,

  (ii)为被放逐人的非法入境者,且不再是非法入境者和被放逐人,或,

  (iii)为不是非法入境者的被放逐人,但是不再是非法入境者和被放逐人;

  (c)若已作出了批准通知,则被逮捕人不应该依据本法第21A 条或第21B款的规定,向共同体支付款项,且在通知作出后的六个月内,也不应该支付;

  (d)被逮捕人依据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应当或可能支付给共同体的所有的款项。

  “(4)若当书记官占有贵重物品时,被逮捕人依照本法第21A款或第21B款的规定,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则除非因为本条第(3)(d)款的原因要求书记官对贵重物品的返还作出安排,则书记官应当:

  (a)用贵重物品来支付所欠共同体的债务;

  (b)将多于的部分返还给被没收人。

  “(5)若贵重物品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管,被逮捕人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当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则除非因为本条第(3)(d)项的原因,要求书记官对贵重物品的返还作出安排,否则书记官应该:

  (a)使用贵重物品来支付所欠共同体的债务;

  (b)将剩余的部分归还给被没收贵重物品的人。

  “(6)在本条中,

  “被逮捕人”,指适用本法第21D项下所规定的规章的人。

  “被批准的通知”,指书记官据其占有贵重物品的通知。

  (2)在本条生效之前,依据主要法案第21A(7)款的规定在公报上予以公告的通知,应该在生效后,为《移民法1958》第21B条之宗旨,视为本法第21B(5)款下的通知。

  (3)《移民法1958》第21C条、第21D条和第21E条的效力如下: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应当向共同体支付一定款项的人,包括在本条生效之前、依照在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21A条的规定、应该向共同体支付一定金额的人。

  13、主要法案第26条之后,应当在第II部分第4区插入以下条款:
  "26A、无证明文件的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费用

  (1)在1979年11月1日或其后,将非公民带入澳大利亚境内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将被视为有罪,除非该人在抵达澳大利亚之后,马上:

  (a)拥有适用于他或她的、在此时到澳大利亚旅游的有效签证;

  (b)通过本法第53A(1)款所规定的指示,是或被包括在临时被豁免、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某类人中;

  (c)是本法第5(1)款中的“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第(f)项所规定的人,本法第8条项下所规定的有效声明中所涉及的人除外。

  “(2)因违反本条规定有罪的人,应当就该罪,处以不超过5000澳元的罚款。

  “(3)在违反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某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的证据,在其一抵达时,以下任何一种:

  (a)未能应主管人的要求,出示护照;

  (b)出示的护照不是澳大利亚的护照,

  则为该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时为非公民的初步证据。

  “(4)在因违反本条第(1)款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某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时,未能应主管人的要求,将适用于该人的、此时到澳大利亚境内旅行的有效签证出示给主管人,该证据为该人在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时不占有该签证的初步证据。

  “(5)如果能够证明以下情况,则可以认为是对某人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抵达澳大利亚之指控的答辩:

  (a)该人(她或他)为到澳大利亚旅行登上或最后一次登上交通工具时,占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所签发的、在此时到澳大利亚旅行的有效护照,该护照,

  (i)看起来没有被撤消,

  (ii)表明到或至少到该人期望到达澳大利亚的日期之前,持续有效;

  (b)船舶的所有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当该人为了到澳大利亚境内旅行登上或最后一次登上该船舶时,被包括在本法第53A(1)款项下的指示所包括的某类人中,该指示表明在被豁免的期间内,该类人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c)仅仅因为以下原因,船舶从境外进入澳大利亚,

  (i)船舶上的人的疾病,

  (ii)恶劣的天气,

  (iii)负责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6)在因违法本条的规定而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书记官签发的许可证声明,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或期间内,本法第53A(1)款项下的文件不豁免规定的人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该许可证是该人在该期间或时间内不享有豁免的初步证据。

  “(7)在本条中,

  “船舶”,包括装置。

  14、与进入或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有关的犯罪
  主要法案第27条被予以以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代替:

  “(1)非公民,

  (a)成为本法第6(1)款的项下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

  (b)因为以前被从澳大利亚境外流放,而成为本法第6(2)款规定的非法入境者,

  (c)在《移民法1983年修正案》生效后,因为该人所采取的不诚实的行为所导致的本法第11A(1)(b)项或第(c)项或第11A(2)款之适用,使该人成为本法第6(2)款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

  (d)因为其持有的入境许可证过期,而成为本法第6(3)款项下的非法入境者;

  (e)因为不再是本法第5E(a)款、第(c)款、第(d)项或第(f)项下的享有豁免权的公民,而成为本法第6(4)款所规定的入境者;

  违反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应当就该犯罪,处以不超过5000澳元的罚款或不超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b)从第(2)款中删去“10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并用“5000澳元或2年的监禁,或以上两者”替代;

  (c)删去(2AA)、(2AB)款和第(2A)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来取代:

  “(2A)若非公民能够使法庭相信,在她或他成为非法入境者之后,可以重新成为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则可以认为是对本法第(1)(c)项下所规定的犯罪指控之答辩。

  “(2B)若在非公民成文法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时,对该公民签发的禁止起程的命令也已经生效,则非公民不得因为(1)(d)(e)项的规定,视为犯罪。

  “(2C)若

  (a)当非公民成为本条第(1)(d)项或第(e)项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时,禁止该公民起程的命令已经生效;

  (b)禁止起程的命令已经撤回;

  (c)在撤回时,该公民为非法入境者;

  则非公民应该就犯罪受惩罚,对其处以不超过5000澳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以上二者。

  (d)删去第(4)款,并以以下两者代替:

  “(4)若某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有罪,并对此提出了上诉,则该人不得被保释,除非其找到了两个保证人,每个保证人均提供10000澳元的担保并经部长的批准,以保证该人在上诉开庭时到庭。

  (e)从第(5)款中删去“书记官授权依照本法第31B(5)的规定签发许可证的部门或该部的主管人”。

  (f)从第(6)款中删去“由于本条第(ab)项或第(b)项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并以“依照第(1)(d)项或第(e)项”予以取代;

  (g)通过在以下条款加上:

  “(7)在本条中,

  “虚假的文件”,与本法第11A中的含义一致。

  “不诚实的行为”,与某人相关,指:

  (a)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该人明知道是虚假的文件;

  (b)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该人明知道在重大细节上包含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文件;

  (c)作出或被促使作出该人知道在重大细节上错误或误导性的陈述。

  15、部长可以要求非法入境者离开澳大利亚
  主要法案第31A条被予以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的条款替代:

  “(1)部长可以在考虑到规定的问题和其他的问题之后,要求非法入境者在部长确定的期间内离开澳大利亚,且该人应该遵守该规定,除非在该确定的期间结束时,禁止起程的命令对该人已经生效。

  违反该规定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b)从第(2)款中删去“被书记官授权依照31B(5)的规定来颁发许可证的部门或该部的主管人“。

  16、涉及相关工作的犯罪
  (1)主要法案第31B进行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该人是在本法第11D(4)(c)项或第11P(4)(c)项规定的条件下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若该人违反了此条件,即构成违反本款规定的犯罪;

  (b)从第(2)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d)从第(2A)(a)项中删去“11AB款”,并以“第11ZH条”替代;

  (e)从第(3)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取代。

  (f)从第(4)款中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g)从第(5)款中删去“该部的秘书或该部中被书记官授权依照该条的规定签发许可证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h)从第(5)(a)项中删去“由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为该条之宗旨”进行替代;

  (j)从第(5)(b)项中删去“由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为该条之宗旨”替代。

  (2)若主要法案所规定的意义上的被授权的主管人,在本条规定生效前,以书面形式向某人签发了在本条规定生效前才具有效力的许可证,若该人依照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后,于澳大利亚境内完成工作,则该人不应该被视为违反了《移民法1958》第31B第(2)款的规定。

  17、在停留于港口的船舶上,对被禁止入境者进行监管
  主要法案依照如下进行修正:

  (a)通过在第(1)款中“船舶”(第一次出现的)之后,插入“非航行器”;

  (b)通过从第(1)款中删去“他将成为被禁止的非公民(在本条中被称为“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该人将成为非法入境者(在本条中被称为“被禁止入境者")"替代;

  (c)通过从第(1A)中删去“通过部长所控制的指示,从第1A区所规定的条件”,并以“从第26A条之实施,在第53A(1)款的规定下”替代;

  (d)通过在第(1A)款中“船舶”(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之后,插入“非航行器”,

  (e)在第(1A)中删去“他”,并以“该人”替代;

  (f)在第(1A)后,插入以下条款:

  “(1B)若

  (a)非本法第53A(1)款所规定的、不适用本法第26A条的人,旅行到澳大利亚或被带进澳大利亚;

  (b)该人没有进入澳大利亚;

  (c)被授权的主管人有理由相信,当船舶(非航空器)被用来从事违反共同体、洲或领地法律的活动时,该人在船上;

  (d)该人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

  (e)若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时,该人是非法入境者,

  若被授权的主管人作出了指示,该人可以依照该指示,在被授权的主管人指定的地方,予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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