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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a)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该条件是对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持有人可能要完成的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b)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该条件是对持有人可能在澳大利亚境内完成的除特定或特定种类的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的限制;

  (c)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

  (i)在本条生效之前,在规定的条件下,该条件是在没有批准主管人的书面许可时对持有人所实施的任何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ii)在本条生效后,在规定的条件下,该条件是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时,对持有人所实施的任何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且该许可证已经被给予并没有被撤回。

  “(6)若在本条第(5)(c)(i)项规定的条件下,于本条的规定生效前签发了临时入境许可证,则书记官可以在生效之后,

  (a)依该条件之宗旨,予以许可,

  (b)为该条件之宗旨,撤消被授权的主管人所给予的任何许可。

  “(7)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已满十八周岁,但未满21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某人家庭不可分割的部分。

  “非公民”,不包括法定的访问者。

  “规定的非公民”,指

  (a)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被包括在某类人中,该类人为了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从事研究或训练而被给予入境许可证;

  (b)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

  (i)是(a)项所规定的某类人的配偶或孩子,

  (ii)因为是某人的配偶或子女而被给予临时入境许可证,以允许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

  (c)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该人在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之前,是本法第5(1)款中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b)项所规定的那类人,或者是该类人的配偶或未独立的亲属。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不包括:

  (a)依照本法第11P(4)(a)项或第(b)项所规定的条件给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b)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本法第11D(4)(a)款或第(b)款所规定的条件下签发的签证,具有入境许可证一样的效力。

  “11ZE、不给予入境许可证的被放逐人

  对于有效的放逐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得给予入境许可证。

  “11ZF、一旦离开澳大利亚,入境许可停止生效

  给予非公民的入境许可证,当该非公民离开澳大利亚时停止生效,且不再发生效力。

  “11ZG、该区适用与法定的访问者

  除非11ZL另有规定,本区的内容适用于法定的入境许可证之签发,或者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的入境许可证。

第1C区 法定的访问者



  “11ZH、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签证

  (1)检察总署的书记官或该部被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签发许可证,以声明为《引渡法1988》或《刑事犯罪相互协助法1987》之相关宗旨,特定的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境内是必须的。

  “(2)若部长认为涉及某人的许可证已经生效,则其为第(1)款之宗旨,应该给予该人到澳大利亚旅行的签证。

  “(3)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下,检察总署书记官或该部中被该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撤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但是依该款所规定的宗旨,只能以不再要求该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为原因。

  “(4)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在向该非公民和部长进行了合理通知之前,不得撤消。

  “11ZJ、规定入境许可证的规章

  (1)若无本法第67条的一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涉及向法定入境者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之给予和拒绝的,包括入境许可证之签发,

  (i)在一定的条件下,

  (ii)持有人被批准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一定的限制;

  (b)为了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效力和实施相关的;

  (d)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撤消相关的,该许可证是在法定访问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的时间受限制的情况下签发的。

  “(2)就本条第(1)款所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不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

  “11ZK、法定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之后,给予入境许可证的情况

  (1)当且仅当以下条件至少一项适用于非公民时,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之后,部长可以向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a)她或他通过部长的文件被给予了领土庇护;

  (b)部长以书面确定,法定访问者具有以下意义上的难民身份,

  (i)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2)对于向适用本条第(1)(a)项的法定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的权力,部长不得授予任何人(不论该条第(1)(b)项的权力是否也适用于法定访问者)。

  “11ZL、第1B区的适用

  本法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和第11ZF条的规定适用于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以及签发给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

  (2)在本条生效前为被禁止的非公民之人,

  (a)在本条生效时成为非法入境者;

  (b)在本条生效之后,实际上应该被视为非法入境者,因为与生效之前的主要法案之条款最相对应的、《移民法1958》第6条所规定的原因,该人成为被禁止的非公民;

  (c)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及第11ZF在依照《移民法1958》停止其非法入境者地位之前,仍应视为非法入境者。

  (3)若本条生效之前的、生效的主要法案第6AA条意义上的入境签证的持有人,在本条生效之前,已经依照该条的规定,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则该签证实际上就象在一定的条件下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一样,或是在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限制的条件下所签发的许可证一样,在该持有人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后开始发生效力。

  (4)尽管与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之签发相关的、在本条生效前有效的主要法案之条款的废止,受本条第(1)款的影响,则为实施生效前所作出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之宗旨,在本条生效之后,该条继续有效。

  (5)在本条发生效力之后,《移民法1958》有效,就象,

  (a)该法案中所涉及的本法第11ZH(1)项下的许可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b)该法案所规定的依照本法第11ZH条而签发的签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7、本法第16条的废止
  主要法案第16条的规定被废止。

  8、主要法案第18条的规定被废止,且以以下各条予以代替:
  “17A、非法入境者的强制放逐

  (1)若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结束,该非法入境者应该被放逐。

  “(2)若部长在进行了规定的程序后,认为依照本条第(1)款,该人应当被放逐,则部长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命令放逐该人。

  “(3)依照本条作出的放逐命令不得被撤回。

  “(4)依照本条规定对有关的人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被认为撤回了对该人依照本法第18条作出的放逐命令。

  “18、非法入境者的放逐

  (1)部长在考虑了规定的问题之后,若无其他的问题,可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作出命令放逐该非法入境者。

  “(2)尽管本法案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在该人的宽限期结束之前执行。

  9、许可证被撤消的法定的访问者
  主要法案第18A条的规定,依照以下的规定予以修正:

  (a)通过在第(1)款中删去11AB(不论出现在何处),并以11ZH予以取代,

  (b)通过从第(1)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的入境者”替代,

  (c)通过从第(3)款中删去“部门或被书记官依照该款的规定授权签发许可证的该部的主管人”

  10、主要法案的第19条被废止,且以下列条款来代替。
  “19、被放逐人的随从

  (1)若部长对有配偶的某人作出或已经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之配偶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

  (a)配偶,或

  (b)该人之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或子女们。

  “(2)若部长对于没有配偶但有未独立的子女的或子女们的人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该人的未独立的子女或子女们。

  10A、被执行的放逐命令

  通过在“部长”之后(第二次出现)插入“在考虑规定的问题后且无其他问题”,对主要法案第20条予以修正。

  11、将被放逐的人带到澳大利亚以提供路径的船舶或装置之负责人的责任
  主要法案第21条被进行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部长已经命令以下之人被放逐(不是本条第(3A)款所规定的人):

  (a)因为本法第6(1)款的规定,未非法入境者,

  (b)对于因为本法第11A(1)(a)项规定的原因,适用11A(1)款规定的人,因为本法第6(2)款的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

  (c)对于因为本法第5E(c)项的规定被停止豁免权的非公民,因为本法第6(4)款的规定,为非法入境者,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的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的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收费的情况下,将该人移出澳大利亚;

  (b)从本条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用“书记官”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或其他被授权的主管人”,并用“书记官”替代;

  (d)删去本条第(3)款和第(3A)款的规定,并以以下各款予以取代:

  “(3)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若部长

  (a)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命令放逐某人,

  (b)作出命令放逐该人,该人是因为11A(1)(b)项或第(d)项的规定,适用11A(1)款规定,且因为本法第6(2)款的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

  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之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的收费的情况下,提供通道,将该被放逐人运至当他或她来澳大利亚时登船的地方。

  “(3A)若

  (a)某人因为第5(2A)款或第(2B)款的规定被视为进入澳大利亚的人,且

  (b)部长,

  (i)依照本法第12条作出放逐该人的命令,

  (ii)对于因为本法第6(1)款之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他或她,作出放逐命令,

  (iii)因为本法11A(1)(a)项、(b)项或(d)项的规定而适用本法11A(1)款的人,因为本法第6(2)款的原因而成为非法入境者,作出命令予以放逐,

  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之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收费的情况下,提供通道,将该被放逐人运至澳大利亚境外的某个地方。

  (e)从第(4)款中删去“或第(3)款”,并以以“(3)或(3A)”替代,

  (f)在第(4)款中“他的”之后插入“她的”,

  (g)从第(4)款中删去“$2,000”,并用“$5,000”替代,

  (h)在第(5)款中删去“他”,并以“被告”替代,

  (j)在第(5)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来取代”,

  (k)在第(5)款中“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2、
  (1)主要法案第21A条被废止,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21A、放逐被放逐人的费用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若共同体对将某人从澳大利亚的境内的一个地方转移至另一地方的交通工具作了安排,则该被放逐的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该交通工具的费用。

  “(2)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放逐的人被放逐的配偶,应该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则二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陪同被放逐人的被放逐的子女,若无该款的规定,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则以下条款生效:

  (a)若其他的被放逐的人有配偶且配偶也是被放逐的人,则其他的被放逐人以及他或她的配偶,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对支付给共同体的费用付连带责任,

  (b)若本条第(a)项不适用于其他的被放逐人,则其他的被放逐人,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款项。

  “(4)适用本条第(1)款的安排,包括依照本法第22条作出安排,但是不包括依照本法第21条作出的安排。

  “(5)若本条规定的被放逐人责任的履行方式是不受限制的,则可以依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完全或部分履行其责任。

  “(6)若

  (a)共同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放逐人到澳大利亚境外的某地的交通工具作出了安排;

  (b)被放逐人或其他人,持有从澳大利亚境内的某地到境外某地的该交通工具的票证,则书记官为票证持有人的利益,经票证持有人的同意或未经其同意,可以为被放逐人安排提出去第一次提到的地方的交通工具之票证申请。

  “(7)书记官依照本条第(6)款作出的票证申请安排,就象申请是由票证持有人提出的一样,具有效力。

  “(8)若书记官对被放逐人去某地的交通工具提出的票证申请,依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作了安排,则

  (a)若票证申请要求偿还全部交通工具费用,则本条所规定的被放逐人责任应视为已经解除;

  (b)在其他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对被放逐人的责任,因为提出的票证申请,在记入交通工具费用的款项的范围内视为已经解除。

  “(9)对于依照本条规定的被放逐的人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共同体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欠共同体的债务,请求支付。

  “(10)除非放逐命令已经执行,否则该条的规定不适用。

  “(11)在本条中,

  “交通工具费用”,与被放逐人从澳大利亚境内的某地到境外的某地相关,指车钱以及应当支付的与交通工具相关的其他费用。

  “21B、监管被放逐人的费用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照本法第38条或第39条的规定,正在或一直被监管的被放逐人(不论其是否为被放逐人),应当就每一监管日向共同体支付费用,其金额等于每一监管日的生活费用。

  “(2)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放逐人为另一个被放逐人相陪伴的配偶,则该被放逐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且二者对向共同体支付费用负连带责任。

  “(3)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放逐人为另一个被放逐人相陪伴的子女,若无该款的规定,该被放逐人应当象共同体支付费用,以下的条款具有效力,

  (a)若另一个被放逐人有配偶,且其配偶亦为被放逐人,则另一个被放逐的人及其配偶,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对向共同体支付费用负连带责任;

  (b)若另一个被放逐人不适用本条第(a)项的规定,则另一个被放逐人,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

  “(4)若另外的人(该人曾依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被提出要求、或曾被提出要求),已向共同体支付或应当支付被放逐人的某日或某段期间(包括该日)的生活费用,则被放逐人不应该依照本条的规定就监管日所涉及的生活费用而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金额。

  “(5)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将通知予以公告的方式,来决定每个洲和领地上的每日的生活费用。

  “(6)在依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对洲或领地作出决定后,部长应当为共同体的利益,考虑到在某洲或领地监管某人的费用。

  “(7)被放逐人依照本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可以作为欠共同体的债务,在有管辖权的法庭上请求支付。

  “(8)在本条中。

  “监管日”,与被放逐的人相关,指被放逐人依照本法第38条或第39条的规定被监管时(不论其是否为被放逐人)的每一整天。

  “每日的生活费用”,涉及被放逐人的每一监管日,指部长在该监管日之前,依照本条第(5)款规定所确定的每日生活费用,与监管被放逐日的各洲或领地相关。

  “日”,指在午夜结束的24小时的期间。

  “21C、限制非法入境者和被放逐人处理财产

  (1)应书记官提出的有关被放逐人之财产的申请,若法院认为,

  (a)被放逐人应当或可能向共同体支付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规定的费用,且

  (b)如果法院没有依照本款的规定作出命令,则共同体将承担,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所规定的被放逐人欠共同体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

  法院可以作出命令来限制处理命令中所规定的财产或财产之一部分。

  “(2)书记官可以就以下事项,申迁院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作出命令,

  (a)被放逐人的任何财产都在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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