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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法令

  第1项:经济产业大臣依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居住者从事的特定资本交易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告示的形式说明依照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资本交易。

  第2项:居住者拟进行依据前项规定所指定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在居住者拟进行的一个特定资本交易分别基于《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符合第1项规定所指定的特定资本交易的两个以上的情况下,该居住者就其拟进行的特定资本交易,依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一并提出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许可申请时,该居住者应说明该许可申请是与附加许可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有关的申请,并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4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对拟进行特定资本交易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无必要附加该义务时,应迅速以告示的形式解除该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16条 特定资本交易的限制范围等
  第1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24条之二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依据《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有接受许可的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者,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方式指定其禁止的特定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项:根据前项规定进行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的业者,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在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了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对其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迅速通知接受许可或禁止的业者,解除禁止或许可义务。

  第4项:经济产业大臣,在不能确切掌握依据第一项规定应发出通知的业者的住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可以告示代替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禁止或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在此情况下,经济产业大臣发布该告示时适用前两项的规定,将第2项中的“前项”换成“前项及第4项”;将“通知”换成“告示”;将前项中的“第一项”换成“第一项及下一项”;将“对被禁止或有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换成“告示”。

  第17条 劳务交易的许可等
  第1项: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以在特定地区提供与特定种类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是,以在附表下栏规定的地区提供附表1~15项的中栏中所列举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以及以在该表下栏所示地区提供该表第16项的中栏所列技术为目的的交易(以在该表下栏所示地区提供该表5~15项的中栏所列的技术为目的的类似交易除外)。

  第2项: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伴随外国间的货物相互移动产生的买卖交易是,进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一项的中栏所列的与伴随外国间相互移动产生的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

  第3项:居住者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4项:在第一项及第2项规定的交易中,经济产业大臣根据其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判断认为对达到本法的目的无妨碍,并做出指定的交易,可以不经《法》第25条第1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进行该交易。

  第18条
  第1项:《法》第25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劳务交易是,与矿产加工或贮藏、有放射线的核燃料的分离或再利用或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相关的劳务交易(根据对该劳务交易的当事者、内容及其他情况判断对达到本法目的无妨碍,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做出规定的除外)。

  第2项:居住者拟取得《法》第25条第3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对居住者进行劳务交易等(系指该款规定的劳务交易,以下本条及第18条之三与此同)附加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用告示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劳务交易等。

  第4项:居住者拟进行依据前项规定指定的劳务交易等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5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第3项的规定对劳务交易等附加了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必要附加该许可时,应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18条之二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的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下达依据《法》第25条之二第一项至第3项的规定做出的处分时,应及时将其内容通知海关长。

  第18条之三 劳务交易等的限制范围

  第1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25条之二第4项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依据《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业者,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劳务交易等,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形式指定其必须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

  第2项:依据前项规定其从事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经许可的劳务交易等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取得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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