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外汇法令

  第6项:财务大臣,在对依据第1项规定进行资本交易的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附加许可的义务时,应迅速以公告的形式宣布解除该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11条之二 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的处理等

  第1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为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农林中央金库及商工组合中央金库。

  第2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业者为,在外国开设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除外)及日本法人,即《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银行等(以下称“银行等”)的营业所中的非居住者。

  第3项:《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存款合同为,符合下述各款列举的存款合同的划分,满足各款规定的条件的存款合同(与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

  第1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的金融机构的业者或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当事者间的存款合同返还没有规定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应在该存款合同解除之日的第二天以后进行。对返还规定了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在该存款合同签署之日的第二天以后到来。

  第2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前项列举的业者以外的业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如果是规定返还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自签署该存款合同之日起经过二天以后到来,且基于该存款合同的存款金额要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上。

  第4项:《法》第21条第3项第3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证券为,外国政府发行的债券及其他财务大臣规定的证券。

  第5项:《法》第21条第3项第4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是与在日本的其他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系指依据该项的规定设立该项规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以下在本条称“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而接受财务大臣认可的金融机构,以下本条及第18条之七第2项第1款,与此同)之间签订的存款合同(与可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或基于金钱借贷合同的发生债权等有关的交易,该其他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认可的金融机构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运用或筹措资金的会计业务。

  第6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备有财务省令规定的帐薄文书,并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标准及方法记录《法》第21条第3项各款列举的与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资金运用或筹措的情况。

  第7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和其他帐户间的资金转帐必须按下述规定进行。

  第1款:每天(当天是休息日时以其前一天准,以下在本项中同)的业务结束时从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资金的金额,以其当天所属月的前一个月中的每天结束业务时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的金额中,用《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对非居住者的资金运用相关的在该月中的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所得到的金额(该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得到的金额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下时,财务大臣所规定的金额)乘以财务大臣规定的比率算出的金额(财务大臣根据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开始特别金融交易帐户结算之日至当天所属月的第二个月的最后一天之间该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以外汇形式进行金钱的借贷的状况及其他情况,指定的金额)为限度。

  第2款:每天业务结束时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的资金有关全月合计额,应以每天业务结束时其他帐户向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转帐资金的全月的合计额为限度。

  第8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利用参考财务省令规定的文书文件的方法及其他财务省规定的方法,确认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处理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至第3款列举的交易或行为的对方是该项规定的非居住者,此外,还应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确认与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结算处理的金钱借贷相关的资金的用途。

  第11条之三 资本交易的限制范围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条22条第1项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的业者,可要求其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形式指定禁止的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

  第2项:依据前一项的规定,其所进行的资本交易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禁止或附加该义务时,应迅速通知该业者,解除其禁止或许可义务。

  第4项:财务大臣,在不能确切掌握应发给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业者的住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可以用告示代替通知,说明被全部或部分禁止从事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禁止的或必须接受许可的资本交易。在此情况下,对财务大臣发布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在前两项中用“前项及第四项”替换“前项”,用“告示”替换“通知”,用“第一项及下一项”替换前项中“第一项”,“告示”替换“对受到禁止或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12条 对外直接投资的申报
  第1项:《法》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为与符合下述各项要求的事业相关的且该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以下本条内称“对外直接投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