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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法令


  第4项:《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范围内财务大臣针对第2项规定停止命令确定的期间。

  第5项:根据第2项规定被命令停止资本交易的特定外汇市场参加者、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金融期货交易业者及其他财务令规定的业者,在前款财务大臣规定的期间内不能从事被指定的资本交易。

第二章 删除第四条及第五条  删除

第三章 支付等

  第6条 支付等的许可等
  第1项: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要依据《法》第16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对国民或非国民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或国民与非国民之间的支付等(系指支付或领取支付,以下同),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要以告示说明须经过这些规定中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并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

  第2项:国民和非国民,依前款规定拟进行指定的支付等时,该国民或非国民应依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经过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国民或非国民拟进行的一项支付等,根据《法》第16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的2个以上的规定,符合按第1项的规定被指定的支付等的2个以上规定时,该国民或非国民根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就其拟进行的一项支付等该申请2个以上规定的许可。此时,该国民或国民,要明确该许可申请是与根据第1项至第3项的哪几项规定被附加许可义务的支付等有关的申请,而后根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4项:财务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依据第1项规定对支付等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如认为已无必要附加许可义务时,必须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5项:《法》第16条第5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情况,是指在根据下述法令的规定被附加许可或被承认义务的货物的进出口中,经济产业大臣考虑到根据该货物进出口的当事者、其内容及其他情况,即使进行支付等也不会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以告示指定与该货物进出口有关的支付等情况。

  第1款:《法》第48条第1项

  第2款;出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378号)第2条第1项及进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414号)第4条第1项

  第6条之二 支付等的限制范围等

  第1项:《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如下所示:

  第1款:银行(系指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银行。在第11条之二第1项中与此同)、长期信用银行(系指长期信用银行法(1953年法律第187号)第2条规定的长期信用银行。第11条之二第1项中与此同)、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劳动金库、劳动金库联合会、信用协同组合及信用协同组合联合会(系指从事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9条之九第1项第1款规定的事业的协同组合联合会)

  第2款:作为业务可以接受定期存款的农业协同组合、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水产加工业协同组合及水产加工业协同组合联合会

  第3款:农林中央金库、商工协同组合中央金库、日本银行、国际协力银行及日本政策投资银行

  第2项:《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支付等,系指基于买卖合同的支付等(仅限在日本进行的与该支付等的有关的支付及领取支付,以下此款中与此同)、其他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支付等,且其金额相当于10万日元以下。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基于《法》第16条之二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就进行依据《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有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支付等的业者,全部或部分禁止其从日本向外国支付及国民和非国民间支付等或者对其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通知当事者,并指定其禁止的支付等或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

  第4项:根据前项的规定,对其支付等有接受许可的义务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所指定的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时,应依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得到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5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根据第3项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其支付等或者给其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已无必要进行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通知该当事者,并迅速解除禁止或义务。

  第6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不能确切知道应按第3项规定通知的业者的住址、住所、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时,可利用告示取代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其全部、部分禁止或者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情况,指定其禁止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在此情况下,关于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该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可以“前项及第六项”代替第4项中的“前项”;“告示”代替“通知”;“第三项及下一项”代替前款中的“第三项”;“告示”代替“对被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7条之一 成为银行等有确认义务的对象的交易等

  《法》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或行为就是下述列举的交易或行为(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告示所指定的除外):

  第1款:根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款:依据《法》第25条第4项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项规定的劳务交易等。

  第3款:依据《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有提出申报义务的,《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当中,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3款列举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根据该条第1项的规定由政令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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